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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受让者并不当然有权将受让的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商标受让者并不当然有权将受让的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2024-06-02 19:55:36 非断桥平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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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本案中,香港成功公司就其主张的170余张图片,提交了印有全部图片的宣传册、印刷机构的证明、部分照片的底片、电子照片或冲印照片等。成功科技公司虽否认香港成功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但没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与丰丽公司未经香港成功公司许可,在宣传册或网站中使用了上述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显示,在成功科技公司登记“成功”字号时,香港成功公司已在我国境内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多年,该字号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经香港成功公司多年的经营、宣传,已具备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能够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途径、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分别通过不同的机关获得注册,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因此,对某一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若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在后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虽然成功科技公司后续受让了“成功”商标,但在香港成功公司对“成功”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在相同行业的经营中使用“成功”字号的行为客观上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间的关系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成功科技公司的宣传册及其与丰丽公司的相应网站上发布的“成功足迹”“成功产品”“成功案例”等宣传内容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成功科技公司的企业历史、经营业绩产生误认,故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1号楼390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390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三祝街16-20号百胜工厂大厦9楼D2室。

  一、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香港成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成功”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成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丰丽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成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daiichi-intl.com”的网站,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fongly.com”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1号楼390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镇中心路390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三祝街16-20号百胜工厂大厦9楼D2室。

  上诉人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科技公司)、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成功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应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宣传册归属于被上诉人的依据不足,且宣传册中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不属于被上诉人,难以证明图片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基本事实,应发回重审。事实上,宣传册中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归东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有,而成功科技公司经该公司许可有权使用这一些图片。且涉案图片系知名建筑照片,其内容属于公有领域,成功科技公司系合理使用。2.一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1)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江苏B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东莞D有限公司、东莞E厂等主体证据均与本案直接相关,应予采纳。(2)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轩的调查笔录,蓝轩因疫情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两上诉人一再申请以视频方式作证,一审法院也告知可接受视频作证,但在未对此做处理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书中写“陈述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还将两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关于蓝轩说明相关情况的公证书退还,系程序错误。(3)两上诉人提交的杭州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4)一审判决书认定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也没有一点依据。3.成功科技公司使用“成功”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承载商誉的并非被上诉人的字号,而是相关工程业绩。被上诉人系境外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不能在大陆地区实施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业绩均非其所有。(2)退一步讲,即便承载商誉的是“成功”品牌,该品牌价值具有延续性,鉴于成功科技公司已取得“成功”商标,故其使用“成功”字号及“成功使命”“成功足迹”等文字是对“成功”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成功”商标的核准转让时间晚于成功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但商标在成功科技公司成立前已先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丰丽公司,后又转让给成功科技公司,只是转让登记需要一段时间,且也只是公示性质的手续。同时,“成功”系常见形容词,即便其承载了一定的商誉,也不应被垄断,应允许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尤其是在成功科技公司已取得“成功”商标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3)成功科技公司使用“成功”字号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和主观故意。成功科技企业成立于2017年1月19日,此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市场”,且二者企业名也并不相同,不存在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成功科技公司使用“成功”字号是希望自己的字号和商标统一,设立后即开展经营,一审法院以成功科技公司受让商标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为由认定成功科技企业存在利用被上诉人商誉的故意,属认定错误。4.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被诉宣传内容仅仅是为了宣传这些工程建设项目是“成功”品牌的项目,从未宣称这些项目由两上诉人实施。上述工程业绩的商誉沉淀于“成功”商标中,而成功科技公司取得了“成功”商标权。且宣传册中的工程业绩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其中部分工程业绩归属于A公司,而该公司同意成功科技公司使用以上内容进行宣传。5.丰丽公司未实施任何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6.即便侵权成立,鉴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在中国大陆市场实施经营活动,其不存在经济损失,也未提交任何损失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香港成功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175张图片,其中166张是被上诉人的独立董事李星拍摄的项目照片,构成摄影作品,9张系被上诉人员工创作的图形作品。由于时间久远,目前仅能提供部分照片的胶片底片或电子底稿,但该证据与宣传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成功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这一些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2.成功科技公司登记并使用“成功”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自身及关联公司、合作单位在大陆范围内长期开展经营、宣传及推广,被上诉人的产品在建筑市场上大范围的应用,使得被上诉人的“成功”字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权和企业名权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享有商标权并不代表必然有权将商标标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虽然成功科技公司享有“成功”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被上诉人的“成功”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显然对此明知,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应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与被上诉人产生混淆。成功科技公司实际经营产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其域名“daiichi-intl.com”的注册时间早于其成立时间及商标转让时间,故其购买商标的行为也难言正当。可见,成功科技公司登记并使用“成功”字号明显存在攀附被上诉人字号的故意,客观上也产生了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3.成功科技公司将被上诉人的工程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进行宣传,并使用被上诉人的发展历史、产品质量等进行宣传,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虚假宣传。成功科技公司称A公司授权其对“成功”品牌继续发扬推广,但并未提供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授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香港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停止侵犯香港成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不再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成功”“DAIICHI”字号的行为;3.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4.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赔偿香港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0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110,000元、公证费4,520元);5.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在《中国建设报》中缝以外位置,丰丽公司在其公司的官方网站(域名为fongly.com)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香港成功公司参与了建筑装饰用铝单板GB/T23443-2009、金属及金属复合材料吊顶板GB/T23444-2009、金属及金属复合材料吊顶板JC/T1059-2007,以及公共建筑吊顶工程作业规程JGJ345-2014等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其参与的相关项目情况如下:

  1.1998年3月30日,香港成功公司、东莞市G厂(乙方)与上海H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售货合同,由乙方就上海金茂大厦裙楼幕墙装饰工程提供铝制幕墙板,数量4,000平方米;

  2.上海市浦东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处规划展示馆建设指挥部与香港成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由香港成功公司为上海城市规划展示馆天花制作工程进行施工;

  3.上海市浦东市政工程建设处规划展示馆建设指挥部《关于展示馆工程中庭等圆孔收边板加工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将夹层、9M、21M层孔四周边天棚收口铝板的任务委托香港I集团加工”等内容;

  4.1999年6月2日,香港成功公司与上海J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为上海城市规划馆工程提供3.0毫米单层铝板,数量为380平方米;

  5.2004年4月16日,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香港成功公司全资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由乙方为香格里拉大酒店扩建工程提供1.5MM镀锌板粉沫喷涂;

  6.2013年6月9日,上海K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市A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乙方为嘉定XX院工程提供内装吊顶铝板、铝格栅及墙面铝板等;

  7.2013年12月22日,南京M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市A有限公司(乙方)、南京N有限公司(见证方)签订采购合同,由乙方为青奥城项目中的国际风情街项目幕墙工程提供铝单板,面积约15,000平方米;

  8.2000年3月6日,上海O公司(甲方)与香港成功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由香港成功公司提供上海陈**纪念馆部分铝合金天花吊顶的材料制作。

  1997年10月,1999年2月、7月及2002年4月的《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通讯》第48、56、58、75期以及《建筑装饰材料世界》2003.3期载明“90年初期香港最早在广东东莞建立的第一专业焗油公司在香港Q公司,最近又新建了全国最长的420米长全自动吊挂氟碳喷涂线……是现在国内最大、最长,型材板材均自动喷的一条喷涂线”等内容,以及东莞R厂被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列为1999年氟碳喷涂厂单层幕墙铝板(含铝幕墙板成型)产品推荐厂家,香港成功公司被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列为2002、2003年氟碳喷涂厂单层幕墙铝板(含铝幕墙板成型)产品推荐厂家等情况。

  1998年4月12日的《经济日报》刊载了名为《为建筑披上亮丽的外衣——记香港成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文章,对该公司发展历史等情况做了报道。

  中国S协会主办的《中国建筑金属结构》2005年第4期“年会专栏”中,香港成功公司作为被颁发“中国建筑幕墙行业近十年来可持续发展优秀企业”奖牌的先进企业予以表彰。

  “商会网”2015年4月24日刊载的《荣获2014年第一批中国建筑遮阳工程项目施工安装资质的企业名单》的文章中,香港成功公司作为二级企业予以公示。

  “晋中信息港”网站2020年7月28日刊载的《中国建筑装饰行业百强企业评价推介历年排序》的文章中,香港成功公司作为氟碳喷涂幕墙铝单板企业被予以推介。

  2020年4月2日,中国P协会幕墙工程分会出具《关于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推荐情况的说明》,载明“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生产铝单板企业,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幕墙及工程领域上应用的铝单板产品,自一九九八年始连续十七年为我会推荐产品。该产品在建筑市场上大范围的应用,人民大会堂、国家大剧院、上海中心大厦、深圳平安大厦、首都国际机场、浦东国际机场等项目先后都采用了该产品”等内容。

  香港成功公司于2003年3月、2006年7月及2012年12月分别制作了宣传册各一本,“公司简介”部分载明“集团旗下公司有: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香港)……东莞市A有限公司”“香港U有限公司是集团全资子公司之一,她设立于广东东莞的成功专业焗油厂和鼎盛专业喷涂厂是九十年代初期国内专门从事铝板及各类铝制材料深加工产品生产的企业”“东莞市A有限公司是香港V集团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专门干建筑用铝单板、金属吊顶、氟碳喷涂加工的厂家之一。……经典工程有北京人民大会堂、金茂大厦、东方明珠电视塔……等等”“公司营业范围:幕墙铝单板、标准和异型铝金属吊顶、不锈钢制品、幕墙及金属吊顶设计……”等内容,宣传册另载有其参与的工程建设项目图片,包括国家大剧院、北京人民大会堂、水立方等。香港成功公司于诉讼中出示了上述部分项目照片的底片、电子及冲印照片。

  一审法院另查明,成功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营业范围为幕墙材料、金属制作的产品的销售等,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尚未实际从事经营行为。丰丽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营业范围为生产铝板钣金加工等。

  成功科技公司于2017年制作的宣传册包括“成功使命”“成功足迹”“成功品牌”“成功产品”“成功案例”等部分,宣传册封面、封底及内页标注有“DAIICHI”“成功 ”等标识,“成功足迹”部分载有在香港、上海、北京等地的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成功品牌”部分载明“成功嘉兴科技园‘DAIICHI 成功 ’品牌将利用众多伟大工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和专业方案,锁定行业中高端市场”“传承了近二十余年的制造经验”“成功科技不仅是世界领先的材料制造商”“国际领先 业内首屈一指产品精度,发挥到极致水平”“成功产品”部分载有有关产品图片及示意图,“成功案例”部分载有北京人民大会堂、水立方、国家大剧院等建筑物及场所图片、设计企业、营建公司、用料等情况。经比对,其中170余幅图片与香港成功公司宣传册中的图片一致。

  成功科技公司系域名为“daiichi-intl.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该域名于2017年8月2日审核通过。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78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8日登录上述网站,网站各页面左上方均载有“成功科技”“DAIICHI”,相关页面载有前述宣传册的电子版及部分工程案例图片及“DAIICHI 成功 品牌将利用众多工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与专业方案,锁定行业中高端市场”等内容,另载有成功科技公司厂区图片,其中有标注“成功科技”“DAIICHI”的旗帜。

  丰丽公司系域名为“fongly.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根据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11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5日登录上述网站,相关页面亦载有前述宣传册的电子版及部分工程案例图片。

  一审法院又查明,A企业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营业范围为幕墙建材、五金配件的产销等。2009年7月28日,A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43898号“DAIICH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锭、金属格栅、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轨道、金属识别板、金属焊条)。 2009年11月28日,A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073900号“成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轨道、金属螺丝、金属陈列架、金属识别板、金属焊条)。2015年10月7日,A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062148号“成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雕刻)及第15062119号“DAIICH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纺织品化学处理、木器制作、纸张加工、印刷、雕刻、艺术品装框、空气净化)。2016年6月9日及12月14日,A公司分别出具声明书,将上述商标转让至丰丽公司。2017年12月20日,上述商标转让至丰丽公司名下。2019年12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成功科技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如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当作权利证据。现香港成功公司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底片、电子文档及载有涉案作品的宣传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香港成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未经香港成功公司许可,将香港成功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印制于其宣传册,并将该宣传册电子版本上载于网络,其行为构成对香港成功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虽辩称成功科技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取得了许可,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香港成功公司关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香港成功公司非自然人,涉案作品非由香港成功公司直接创作,其非涉案作品的作者,且通常情况下,在企业宣传册、网站宣传内容中使用摄影作品时,一般均不会署作者之名,故对香港成功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香港成功公司主张,成功科技公司将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加以使用,构成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香港成功公司于1997年成立后,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为上海金茂大厦、城市规划馆、国家大剧院等知名建筑建设工程提供铝制幕墙板等材料,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并被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作为氟碳喷涂厂单层幕墙铝板(含铝幕墙板成型)产品厂家予以推荐,故可以认定经香港成功公司多年经营,其“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陈述其设立时以“成功”作为字号的目的是基于“成功”商标,但在该时点,其与丰丽公司均未受让取得“成功”商标的权利。成功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受让取得“成功”商标的相关权利后,一直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结合该公司宣传手册中使用的相关建设项目图片及内容,应认定其将“成功”作为字号加以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有利用香港成功公司商誉之故意,轻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的不正当竞争。同时,成功科技公司在宣传册、网页等处使用了“成功使命”“成功足迹”“成功品牌”“成功产品”“成功案例”“成功科技”等标识,亦属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成功科技公司在经营场所、宣传册、网页等处单独使用“成功”标识的行为应认定系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香港成功公司关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香港成功公司主张,成功科技公司单独或与丰丽公司在经营场所、宣传册、网页等处使用了“DAIICHI”字样,属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DAIICHI”英文字号的行为,成功科技公司将“DAIICHI”注册为其网络域名的主体部分,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之一系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港成功公司的“DAIICHI”英文字号通过其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难以认定该字号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故一审法院对香港成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3.香港成功公司另主张,成功科技公司在域名为“kandao.com”的网站使用了其“成功”“DAIICHI”字号,构成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网站系成功科技公司经营管理或该公司在该网站上载了相关联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香港成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自述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在宣传册及网页等处使用“众多工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与专业方案”“成功足迹”“成功品牌”“成功产品”“成功案例”等内容,并配以大量的建筑工程图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历史及业绩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成功科技公司虽辩称其受让相关商标后,原商标权人许可其使用相关业绩进行宣传,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相关工程业绩与成功科技公司所受让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其在宣传内容中未予以明确说明的行为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丰丽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载了与成功科技公司宣传册、网页内容相同的内容,应认定其与成功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部分侵害香港成功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同时为成功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就此与成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香港成功公司要求其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功科技公司在申请注册企业名之前,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成功科技公司不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企业名,仍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的产生,故成功科技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中使用“成功”字号。

  对于香港成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香港成功公司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数量,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情节及其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以必要合理为限,香港成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0元。

  对于香港成功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行为确会造成双方关系混淆,香港成功公司要求其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方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侵害香港成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擅自使用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成功”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成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丰丽公司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四、成功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daiichi-intl.com”的网站,丰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域名为“fongly.com”的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七日);五、驳回香港成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香港成功公司负担9,690元,成功科技公司负担13,110元(丰丽公司对其中的4,37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成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份供货合同、包装膜上有“成功”“DAIICHI”商标的产品照片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其成立后使用“成功”商标进行了实际经营。2.(2021)深先证字第31026号公证书,拟证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轩陈述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经营资质和经营业绩,A公司同意“成功”及“DAIICHI”商标的持有人使用其工程业绩及宣传资料。丰丽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香港成功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非新证据,不应采纳;若法院采纳,则对证据1中供货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成功科技公司使用“成功”字号经营的营业额及侵权获利巨大;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内容也只是单方主观陈述,故不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内容与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基本相同,但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仅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丰丽公司及香港成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江苏B有限公司等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据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关,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成功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成立后实施了经营行为,2019年7月到2020年3月间销售氟碳铝单板等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一审法院基于成功科技公司的陈述认定该企业成立后未实际从事经营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香港成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F公司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及东莞市W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出具的1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述主体分别于2004年4月、2006年7月和2012年12月受香港成功公司委托,为其设计并印刷附件中的宣传册(分别系被上诉人3个不同版本的宣传册),宣传册中的照片、图片均由香港成功公司提供。成功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持法院调查令向F公司和W公司调查,F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没办法提供前述情况说明事项的宣传册印制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开票信息等证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香港成功公司提供,由其公司盖章、签字,其并未根据宣传册印制委托合同等进行核实。成功科技公司陈述:W公司在调查时称确实制作过宣传册,但因时间久远,没办法提供印制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开具信息等证据,其基于与香港成功公司的业务合作与交情出具前述情况说明,但盖章时并未根据宣传册印制委托合同等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香港成功公司主张其宣传册中的170余张图片系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两上诉人则认为涉案宣传册并不归属于香港成功公司,香港成功公司对其中的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香港成功公司提交的由F公司和W公司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可初步认定F公司和W公司曾分别为香港成功公司印刷宣传册,且宣传册中的图片来源于香港成功公司。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宣传册归属于香港成功公司。后F公司根据两上诉人申请的调查令出具书面说明,称其没办法提供宣传册印制委托合同等文件,出具前述情况说明时未根据印制委托合同等文件进行核实。F公司的该份说明并未否认其为香港成功公司印刷宣传册的事实,只是无法确认具体印刷时间和宣传册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并不足以构成反驳前述事实的反证。对于两上诉人关于涉案宣传册不属于香港成功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上诉人称,宣传册上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属于香港成功公司。本院认为,宣传册中的工程建设项目由谁施工或直接供货,与认定宣传册中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并无直接关联。宣传册载明了大量的工程建设项目,香港成功公司就其中部分项目提交了交易合同,合同内容载明香港成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为相应项目提供铝制幕墙板等产品,其中3份合同由香港成功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其余合同由香港成功公司签订。依据相关业内报刊的介绍,香港成功公司最迟从1998年开始即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产品,除直接以自身名义经营外,还通过第一专业焗油公司等关联公司开展经营,经营的产品自1998年开始成为业内推荐产品,香港成功公司在2014年还作为相应施工安装资质二级企业予以公示,香港成功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中的企业介绍内容与此相符。可见,香港成功公司提交的宣传册内容与其提交的项目交易合同、业内报刊报道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香港成功公司自1998年开始,直接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两上诉人关于香港成功公司未在大陆地区经营、没有施工资质、无权在大陆地区经营、宣传册上的工程业绩不属于香港成功公司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系香港成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缺乏依据,但证据显示第一专业焗油有限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时自称系香港成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事实亦被数个行业内期刊予以介绍,故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亦不成立。

  香港成功公司主张的图片中,部分系相应工程建设项目的照片,部分系产品设计图,均具有独创性,分别构成摄影作品和图形作品。两上诉人称相应图片系知名建筑的照片,属于公有领域内容。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大多数表现在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场景等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上,即便是对同一对象进行拍摄,不同摄影师也可以作出不同的个性化选择。因此,拍摄的内容位于公开场所并不影响对其照片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两上诉人的以上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香港成功公司就其主张的170余张图片,提交了印有全部图片的宣传册、印刷机构的证明、部分照片的底片、电子照片或冲印照片作为证据;图片内容系其产品设计图及对多年以来参与的工程建设项目所拍摄的照片,香港成功公司早已使用该些图片制作宣传册用于宣传;成功科技公司虽否认香港成功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但自认其使用的图片来源于香港成功公司曾经的关联公司之一A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香港成功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两上诉人未经香港成功公司许可,在宣传册或网站中使用了上述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成功科技公司称其经A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图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其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显示,在成功科技公司登记“成功”字号时,香港成功公司已在我国境内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多年,为诸多知名建筑建设工程提供幕墙板等产品,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并连续多年被行业协会认定为推荐厂家。虽然部分工程的交易合同由别的企业签订,但如前所述,该些企业系作为香港成功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营香港成功公司的产品,香港成功公司亦将相关业绩照片在其宣传册上予以宣传,因此,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亦能为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积累商誉。两上诉人认为“成功”系常见形容词,但在幕墙板相关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经香港成功公司多年的经营、宣传,已具备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能够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成功科技公司以其从A公司处受让“成功”商标为由,认为其有权使用“成功”字号。本院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系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途径、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分别通过不同的机关获得注册,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因此,对某一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若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在后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在其关联公司丰丽公司从A公司处受让“成功”商标后登记“成功”字号,鉴于成功科技公司与A公司系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企业并购等法律关系,故成功科技公司虽后续受让获得“成功”商标,但在他人对“成功”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则无权基于“成功”商标而使用“成功”字号。香港成功企业成立于1997年8月,成立之初即开始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幕墙板等产品,至成功科技企业成立时,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已在相关市场具备一定影响。两上诉人称香港成功公司在成功科技公司成立时并未经营,但在案证据显示,香港成功公司在2020年仍被中国P协会铝制品委员会公布为氟碳喷涂幕墙铝单板推介企业,两上诉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成功科技公司与香港成功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其登记并使用“成功”字号时,对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成功”字号应属明知;成功科技公司称其基于从A公司受让的“成功”商标而使用“成功”字号,而A公司曾系香港成功公司在我国境内市场开展业务的关联公司之一,可见成功科技公司对香港成功公司确属明知。据此,成功科技企业存在明显的攀附香港成功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将“成功”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行业的经营中予以使用的行为客观上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成功科技公司在宣传册、网页上使用“成功使命”“成功足迹”等的行为,根据其使用语境,此处的“成功”指代的是成功科技公司。如前所述,“成功”系香港成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成功科技公司虽经受让取得“成功”商标权,但其在使用的过程中应注意避让,不应侵害香港成功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成功科技公司受让的2个“成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也并不包括其实际经营及在宣传册、网页上宣传的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成功科技公司的宣传册及两上诉人的相应网站上发布了被诉宣传内容,其中,“成功足迹”部分为香港、上海、北京等地的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成功品牌”部分称“将利用众多伟大工程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和专业方案,锁定行业中高端市场”“传承了近二十余年的制造经验”“成功科技不仅是世界领先的材料制造商”“国际领先?业内首屈一指产品精度,发挥到极致水平”;“成功产品”部分为有关产品图片及示意图;“成功案例”部分有与香港成功公司宣传册中相同的北京人民大会堂、水立方、国家大剧院等项目图片。根据以上内容的字面含义,相关公众阅看后会理X公司有近二十余年的经营历史,在香港、上海、北京等地参与了图片所示的工程建设项目,产品在国际上和业内处于领头羊。然而,成功科技公司实施该宣传行为时才刚成立,并无任何工程业绩,更遑论宣传册上载明的与香港成功公司宣传册上相同内容的工程业绩。因此,以上宣传内容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成功科技公司的企业历史、经营业绩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两上诉人关于以上内容只是宣传相应项目是“成功”品牌项目,并未宣称这些项目由成功科技公司实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成功科技公司称其基于“成功”商标权有权使用以上宣传内容,但成功科技公司受让的“成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宣传册中的项目无关,且受让“成功”商标权也不代表有权宣传以上内容,故成功科技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成功科技公司还称其经A公司授权而使用上述宣传内容,但在成功科技公司与宣传内容并无关系,而A公司仅系香港成功公司在我国境内市场开展经营的关联公司之一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的该意见亦不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丰丽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发布了与成功科技公司宣传册、网页内容相同的侵权内容,一审法院关于其应与成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鉴于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两上诉人称香港成功公司至今未在中国大陆市场实施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认为香港成功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根据成功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成立后从事了经营行为,其中2019年7月到2020年3月间的相应商品销售金额达1,500余万元,可见其已从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中实际获利,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两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数量,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情节及其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成功科技(嘉兴)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丰丽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中的人民币1,933元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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